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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作者:an888    发布于:2026-01-27 10:15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行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规定及法规公告,现就严禁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有关事项提醒告诫如下:

  1.严禁非法添加。严禁使用任何未经批准、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2.严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需与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别严格对应,不得将某一品类食品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用于其他品类食品生产。

  3.严禁超限量使用。应根据食品生产工艺需求和安全标准上限,精准控制添加剂使用剂量,不得通过叠加使用、超比例添加等方式突破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限值。

  4.严禁虚假标注。食品标签务必真实、准确、完整地标注食用的所有食品添加剂,标注名称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 7718)的要求,不得隐瞒或虚假标注。

  1.采购查验: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采购索证索票制度,核实供应商合法资质,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2.规范管理: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五专”管理制度,即专店采购、专柜存放、专人负责、专用工具、专用台账,明确各环节管理责任,防止误用、滥用。

  3.信息公示:餐饮服务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如实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信息(含名称、用途、用量等),公示内容需与实际使用情况一致,并及时更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1.行政监管处罚。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

  2.刑事追责情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添加剂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自本告诫书发布之日起,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须高度重视,立即对照上述要求全面自查整改,切实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力度,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并通过官方媒体公开曝光,形成监管震慑。

  请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守法经营,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食品安全市场秩序。

  GB 2760-2024,2025-02-08实施)全面禁用的添加剂(原品种删除,不得用于任何食品)1.

  ε-聚赖氨酸盐酸盐、乳酸链球菌素、山梨酸及其钾盐、稳定态二氧化氯等防腐剂2.

  /色素(常见于肉制品、调味品、米面):苏丹红Ⅰ-Ⅳ、王金黄/块黄(碱性橙Ⅱ)、碱性嫩黄、玫瑰红B(罗丹明B)、美术绿(铅铬绿)、酸性橙、红2G、二甲基黄、二乙基黄2.

  /防腐剂(常见于水产品、面制品、干货):硼砂/硼酸(常见于面制品)、工业甲醛(常见于水产品)、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常见于米面制品)、工业硫磺(常见于银耳、辣椒等)、工业双氧水(常见于干果等)3.

  /激素/精神类物质(常见于肉制品、保健食品、减肥食品):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β-受体激动剂)、三聚氰胺、西布曲明及其衍生物(2010年禁)、那非类/拉非类(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罂粟壳/罂粟籽(常见于火锅、卤味等)、氯霉素、硝基呋喃类、喹乙醇4.

  :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常见于乳及乳制品)、富马酸二甲酯(常见于糕点)、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工业明胶(常见于肉皮冻、冰激凌等)、工业酒精(常见于酒类)、敌敌畏(常见于火腿、鱼干等)等。